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无证驾驶豫K-M2673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禹州市禹王大道夏都办蒋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的贾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934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K-M267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禹州市禹王大道夏都办蒋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的贾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乘车人吴某死亡,贾某某,贾某轻微伤,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贾某甲、吴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934mg。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10万元,取得谅解。赔偿受害人贾某某1000元,取得谅解,受害人贾许锋放弃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证人贾某甲证言、李伟证言、吴新利证言、受害人贾某陈述、贾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致人伤亡,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5日到2015年6月2日共被羁押九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