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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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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西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西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符某某等五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甲,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自建,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RC652E轿车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31省道西峡县石界河乡走马坪村路段,与行人周某乙碰撞,造成周某乙死亡,豫RC652E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到西峡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周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人薛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自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尽自己最大能力进行赔偿,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RC652E轿车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石界河乡走马坪村路段,与行人周某乙碰撞,造成周某乙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周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认定:白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到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符某某、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丁损失95923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等人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再补偿6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甲、符某某、周某丁、周某丙对被告人白某某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确定量刑起点;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其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白某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涛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