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西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ER663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白羽路与伏牛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马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马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驾车逃逸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从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49mg/100ml;从马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马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甲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秦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违犯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夜,被告人马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RER663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22时43分行驶至与伏牛路交叉口,与自东向西经过白羽路马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马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将车辆停放在距离事故地点约30米的伏牛路上,后与乘车人秦某某、张某立即返回事故现场拦一辆出租车,将被害人马甲抬到该出租车让司机去协和医院,马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49mg/100ml;从马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马甲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马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甲无责任。
案发次日凌晨3时前后,被告人马某在朋友的陪同下到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5月6日马某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19日转刑事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向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现金45000元,车主秦书峰支付20000元,被害人马甲家属先后两次支取40000元,西峡县协和医院医生支取25000元用于支付马甲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5年5月5日夜晚八九点钟我和朋友秦某某、张某一起,由我驾驶着秦某某家车牌号为豫RER663黑色别克轿车,先在西峡县滨河路郑州小海鲜吃饭,吃过晚饭大概九点多,还是由我驾驶着车,先在街上闲转,后来接到一个朋友闫某某电话,我们三个人到西峡钱柜转了一圈,接上另外一个朋友吕某某,之后把他送到尚一特宾馆,然后由我继续驾驶着这辆车沿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我们三个当时打算到北二环闲转兜风。当我驾车行至北二环(伏牛路)与白羽路交叉口时,打算右转弯进入北二环,就在这个时候,有一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四小那边沿着北二环自东向西过来,由于事发突然,我驾驶轿车的左前角与那辆两轮摩托车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将车停到北二环千岛湖饭店门口,然后和朋友秦某某、张某从车上下来,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看到骑摩托车的年轻娃倒在北二环与白羽路交叉路口副食店门前,地上流了一滩血,那个年轻娃躺在地上陷入昏迷,刚好这时有一辆出租车沿着北二环自西向东走到这个路口,我一看这种情况,就立即将出租车拦下,当时出租车上坐了一个年轻女孩,女孩下车走了,我们三个人帮忙将伤者抬到出租车后座上,就在这个时候从北二环东边路口,跑过来一个头戴黑色纱巾的年轻女孩,好像与这个伤者是熟人,那个女孩迅速坐到出租车副驾驶上,接着出租车把伤者送到了协和医院,当时我们三个人没有一起跟着出租车往医院去。当时我们不放心,同时也感到害怕,可是又不知道咋办,所以紧接着我们三个又回到我驾驶的车上,我继续驾驶着这辆车沿着北二环自东向西,然后转到五里桥老街,接着沿五里桥老街自南向北拐到312国道上,在国道边花坛内侧,也就是紧接着协和医院院墙外边,我下车打了一个电话,之后把车开到急诊楼外,停车后我们三个人先到CT室去看情况,到那里后我们看见伤者在医护人员陪护下做CT,做完CT后,我们问医生咋办,医生说先抢救再说。后来我们又跟着伤者把电梯门打开,看着伤者被送到外科住院部重症监护室。一路上我们三个人悄悄跟着,但是没有跟家属说任何话,在三楼监护室外停了三四分钟后,我们三个人又悄悄下楼,由于我们年轻不知道事情该咋办,就给朋友打电话,朋友们来后我们在一起商量,朋友们就一再劝我主动到交警队说明情况,但是我由于害怕,一直到凌晨三点左右,才在朋友的陪同下,将车开到交警大队院内投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5日夜晚六点左右,我朋友李某某邀请我、马某、张某、徐某某、柴某某到西保集团后面李某某朋友(我不知道名字)家里吃饭,赴宴是我开上我爸的车牌号为豫RER663黑色别克轿车去吃饭,吃饭期间我们都没有喝酒,吃过饭后,我和张某我俩一起回家了,刚到家就接到徐某某电话说他们在滨河路郑州小海鲜饭店吃饭,后来我和张某就赶到那里,我们耽误了一会儿去晚了,到那里后他们已经散场了,只有马某一个人在那里等我们,后来我们三个人就一起走了,从郑州小海鲜饭店离开时,马某自己坐到驾驶室位置上,因为我们是朋友,我当时也没多说啥,就和张某上了车,我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很快就睡着了,后来马某就开上车不知道往啥地方去,轿车撞住摩托车发生事故,我才惊醒过来,轿车碰住摩托车后,马某没有立即停车,把轿车开到北二环路口千岛湖饭店门口才把轿车靠路边停下来。马某把轿车停住后,我们三个人立即从轿车上下来往北二环与白羽路交叉口去,我们到场后,看见一个年轻娃躺在地上,年轻娃顺头流血,地上已经淌了很多血,看到这种情况后,张某和马某都慌忙拿出自己的手机拨打电话,不知道他们是拨打110还是120,就在这个时候,从白羽路北边驶过来一辆出租车,马某立即把出租车拦下,我们三个人一起将伤者抬到出租车后座上,让出租车先把伤者送到协和医院,后来出租车就走了,之后我们三个一起又坐上我家的轿车,换由我驾驶,然后我驾驶着轿车从北二环转到五里桥老街,然后到312国道,先把轿车停到协和医院院墙后边的花坛里边,我下车给朋友打电话,但是没打通,接着我就把轿车开到协和医院急诊楼下。听护士说伤者在协和医院住院部三楼,之后我们三个一起就到协和医院住院部三楼,到那里后看见伤者家属在那里,我们没有和伤者家属说啥话,问了医生,医生对我们说伤者正在抢救,我们就在那里等了一二十分钟,后来我们就下楼了到了急诊科门前。过了一会儿,我们的朋友都到了协和医院,我们一伙人就一直在协和医院在商量事情咋办,后来朋友就一直劝着让马某到交警队投案自首,马某害怕所以一直等到凌晨三点多钟,才在我们一伙朋友的陪同下开着肇事车辆到了你们交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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