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岐、李颖博、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窜至西峡县军马河乡331省道大河岗村,将袁某某家部分香菇盗走。 2、2014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窜至西峡县双龙镇311省道小集村,将符某某、王某某家部分香菇盗走。 3、2014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窜至西峡县二郎坪镇311省道湾潭村,将杨某某、苗某某家部分香菇盗走。 4、2014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在西峡县米坪镇331省道秧田村,将祝某某、周某某家部分香菇盗走。 5、2014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窜至西峡县桑坪镇331省道三湾村,将应某某家部分香菇盗走。 6、2014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窜至西峡县桑坪镇桑坪后街,将莲花山大圣庙内的一尊观音菩萨像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轨迹说明,证人程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符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苗某某、祝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认为盗窃香菇数额有些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到河南省西峡县部分乡镇踩点后由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下车去盗窃香菇,被告人李某乙在盗窃现场附近望风,待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盗窃得手后予以接应。 1、2014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窜至西峡县军马河乡331省道大河岗村,将袁某某家炕炉内的部分香菇盗走。 2、2014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窜至西峡县双龙镇311省道小集村,先后将符某某、王某某家炕炉内的部分香菇盗走。 3、2014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窜至西峡县二郎坪镇311省道湾潭村,先后将杨某某、苗某某家炕炉内的部分香菇盗走。 4、2014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在西峡县米坪镇331省道秧田村,先后将祝某某、周某某家炕炉内的部分香菇盗走。 5、2014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窜至西峡县桑坪镇331省道三湾村,将应某某家炕炉内的部分香菇盗走。 6、2014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窜至西峡县桑坪镇桑坪后街,将莲花山大圣庙内的一尊观音菩萨像盗走。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被盗香菇数额共计14507元,均得到袁某某等八名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盗窃时所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越野车是被告人李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贷款60000元,然后将该辆车抵押登记。2014年2月26日李某乙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出具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内容为:本人李某乙于2014年2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比亚迪车一辆,贷款金额为6万元。本人承诺自分期之日起若发生一个月(含)以上逾期未付款时,本人自愿委托并授权贵行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该车收回,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全权处理上述车辆,用以归还借款,利息和补偿贵行未追偿即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3月份已未付贷款本息至今。 上述证据四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符某某等的陈述,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等八人经济损失,计14507元。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均辩称被害人陈述的香菇数额太多,综合整个案件事实证据,四被告人对多次实施盗窃的行为无异议,应以多次盗窃认定。四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驾驶的车辆已抵押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且被告人李某乙未按约定支付首付贷款本息,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