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09年3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华,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张跃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经调解已赔偿撤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23日夜,尹某某与侯某某在西峡县烟草局工地打牌期间辱骂侯某某妻子巩某甲,致被告人巩某某不满,心存报复。1998年12月24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西峡县车站一客车上用匕首将乘车回家的尹某某捅伤。经鉴定,尹某某身体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巩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侯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被告人巩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追诉。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志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若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庭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夜,被害人尹某某在西峡县烟草局工地打牌期间与侯某某开玩笑辱骂侯妻子巩某甲,因此引起巩某甲其弟被告人巩某某不满,怀恨在心。次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西峡县土门车站一客车上用匕首将欲乘车回家的尹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尹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巩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巩某某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各项损失四万五千元,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对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到条,口头裁定笔录,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一直潜逃在外长达十几年之久,且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无悔改之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张跃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