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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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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龚某在陕西省西安市火车站附近的多个烟酒门市以每条800元左右的价格支付人民币十三万余元共购买168条白沙(和天下)香烟;2015年3月4日龚某开着小型轿车拉着该168条香烟从西安往湖南津市回,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交警中队路段时被查获。龚某辩称该168条香烟带回家后准备自用五、六十条,剩下的一百余条准备在湖南销售赚取差价。经查:龚某没有经营香烟的相关许可证件。经鉴定:涉案香烟均为真品卷烟,河南省内零售指导价为人民币1000元/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另有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龚某在陕西省西安市火车站附近的多个烟酒门市以每条800元左右的价格支付人民币13.5万余元共购买168条白沙(和天下)香烟;2015年3月4日龚某驾驶小型轿车装载着该168条香烟从西安往湖南津市回,当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交警中队路段时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龚某在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烟草专卖局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的白沙(和天下),168条香烟为真品卷烟。河南省2015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白沙(和天下)香烟零售价为人民币1000元/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5年3月3日上午11点左右,龚某到我门店要购买白沙(和天下),我们经过商谈,我以805元每条的价格卖给龚某白沙(和天下)20条,龚某付烟款16100元。然后就带着烟离开了。

2、证人张渭霞证言

2015年3月2日下午3点左右,龚某到我门店要购买白沙(和天下),经过商谈,我以805元每条的价格卖给龚某白沙(和天下)20条,他当场付烟款16100元。然后就带着烟离开了。

3、证人谢某某证言

2015年3月4日上午10点左右,龚某到我门市要购买白沙(和天下),经过商谈,我以815元每条的价格卖给龚某白沙(和天下)30条,他当场付烟钱24450元。然后就带着烟离开了。

4、证人任某某证言

2015年3月4日上午10点左右,龚某到我门市要购买白沙(和天下),经过我们双方商谈,我以810元每条的价格卖给龚某30条白沙(和天下),他当场付人民币24300元。然后就携带卷烟离开了。

5、证人龚某某证言

我于2015年2月14号与钟某某在江西省钟某某家结的婚。在江西省于都县钟石保家结婚时,举办了婚礼并举行了婚宴。

我父母亲在津市市没有开商店,我了解他们没有搞过烟酒推销生意。

6、证人钟某某证言

我于2015年2月14日我与龚某某在我们江西省赣州市我的老家结的婚。当时龚某某的父母亲去参加了我们举办的婚礼。当时在我老家家中举办的婚宴。

我们下步准备在2015年5月2日在龚某某父母亲住的湖南省举办婚礼及婚宴。

7、证人刘某某证言

我女儿龚某某于2015年2月14号与钟某某在江西省钟某某家结的婚,钟某某家举行婚礼及婚宴。

我们在钟某某老家参加罢婚礼后,于2015年2月14日下午我们一块回湖南的。钟某某的父母亲交给我丈夫龚某10万元彩礼,让我们回湖南津市市家再举办婚礼及婚宴使用。

我们在津市市没有开商店。我们家不搞烟酒推销。我和我丈夫龚某在湖南省津市市没有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龚某也没有在湖北省公安县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

二、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

这批卷烟是2015年3月2日下午,我在西安火车站附近东五路东六路的两个门市以800.00元每条的价格购买了白沙和天下20条;3月3日,还在这两条路上的四个门市以800.00元每条的价格购买了白沙和天下60条;4日上午,在这两条路上的八个门市以810.00元每条的价格购买了白沙和天下88条,三天共购进白沙和天下168条,共付人民币135280.00元。放在本人的黑色马自达6轿车(湘J7BP99)后备箱内,准备下午回湖南省将这批卷烟运回家中。13时许,我驾驶这辆轿车从西安出发行驶至312国道河南省西峡县交警中队路段时,被烟草执法人员依法查获。

这批卷烟运回家中我女儿龚某某结婚用大约要用100条,用不完的我准备卖掉。准备在老家湖南津市以当地的卷烟市场价进行销售。

我运输的这批卷烟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物证、书证

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

四、鉴别检验报告

鉴别检验报告:白沙(和天下)168条(硬盒),检验结论:真品卷烟。涉案物品核价表:白沙(和天下)168条,单价1000元/条,合计168000元。

五、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报案证明、到案证明

3、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4、证明:龚某在荆州市公安县烟草专卖局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西峡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移送传单:白沙(和天下),数量168条。

6、西峡县烟草局案件移送函

7、西峡县烟草局现场笔录

8、卷烟零售指导价格及批发价格目录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营运卷烟,并准备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刑事本案依法缴获的卷烟[白沙(和天下)],由西峡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