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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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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在西峡县城关镇老街经营“利民早餐店”,主要经营:糊辣汤、八宝粥、豆浆、烙馍等,2014年8月开始炸油条销售供群众食用,在其拌面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西峡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对其早餐店进行食品安全卫生检查,遂对现场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提取。次日,委托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提取的油条进行鉴定。经鉴定:余某某炸制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56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在西峡县城关镇老街经营“利民早餐店”,主要经营:糊辣汤、八宝粥、豆浆、烙馍等,2014年8月开始炸油条销售供群众食用,在其拌面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西峡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对其早餐店进行食品安全卫生检查,遂对现场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提取。次日,委托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提取的油条进行鉴定。经鉴定:余某某炸制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560mg/kg。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膨化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其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达到560mg/kg,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规定的膨化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并公开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