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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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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照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西官庄村二组路段,与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碰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应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王某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车辆肇事前的安全运行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照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照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西官庄村二组路段,与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碰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应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王某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车辆肇事前的安全运行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经济损失24万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8.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收到条,民事调解书,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照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