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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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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路某、卢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和红,河南宇洋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和红,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王建涛、李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卢某某、李某及辩护人赵和红、赵军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夜23时左右,被告人路某、卢某某因被告人李某与吴某某的矛盾纠纷与被告人李某和高某某(在逃)、庞某(另案处理)、申某(在逃)、李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在逃)在西峡县银庄KTV门前停车场发生厮打,在被告人卢某某与其他人厮打期间,被告人路某从自己的轿车内取下一把砍刀朝高某某、杨某某身体砍了数刀,致高某某、杨某某受伤。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高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路某、卢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路某、卢某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卢某某、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和红的意见是: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是双方互打,向对方在本案中也具有过错责任,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辩护人赵军委的意见是:本案的向对方在本案中也具有过错,且对方的伤不是被告人卢某某直接造成的,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理由,应当对卢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夜9时许,被告人路某、卢某某与其朋友吴某某酒后来到西峡县城银庄KTV唱歌,在该KTV大厅内遇到同来唱歌的李某、高某某、庞某、申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吴某某与李某因朋友的事话不投机,吴某某及卢某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后经他人劝开后,双方分别进入各自房间唱歌。当夜23时许,双方唱完歌后又在KTV大厅相遇,李某又骂了吴某某,引起卢某某的不满而相互厮打,路某见卢某某在与对方厮打后,从自己开的车上拿出一把武士刀朝高某某砍了数刀,杨某某见状后上前阻拦时,左腕部被刀砍伤。路某将二人砍伤后,便离开现场,驾车回到许昌,途中将作案用的刀抛弃。李某、庞某等人见高某某、杨某某被砍伤后,上前将卢某某按倒在地,用皮带将其捆住后,用脚朝其头部及身体等处乱踢,致卢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高某某胸部、背部、肢体等处软组织创伤属轻伤二级;卢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杨某某左腕部创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在许昌市许昌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在西峡县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路某、卢某某及吴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路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50000元(已履行),吴某某代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40000元(已履行),双方和解,高某某对被告人路某、卢某某表示谅解。高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卢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9日被本院以(2011)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而释放(在此案中,被告人李某共被羁押146天)。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与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50天),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以(2014)西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本案的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刑期起始日期应当从2014年11月27日算起。被告人李某在本案所犯的罪发生在(2014)西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中所犯的罪之前,属于漏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卢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杨甲、张某甲、申某、陈某某、张某乙、闫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及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卢某某、李某酒后随意挑衅事端,在公共场所相互厮打致三人轻伤的后果,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路某直接拿刀砍伤两人,被告人李某是事件发生的导火索且与其同伴共同将卢某某打成轻伤。因此,被告人路某及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较大;被告人卢某某在本案中也受到轻伤,在量刑上可以考虑适当对其从轻;本案是双方互打,双方人员均有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卢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对被告人路某、卢某某从轻的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赵和红及赵军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等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的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所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前罪所羁押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本院根据被告人路某、卢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