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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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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西峡县城“万德隆”超市经营油条。2014年11月27日,西峡县公安局对其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0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5月份开始在西峡县城“万德隆”超市负责制作油条销售,在其拌面过程中添加泡打粉、鸡粉等。2014年11月27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对其制作的油条扣押、抽检,经委托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提取的油条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00mg/kg。2014年12月14日,张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油条,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