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建涛、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别小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伙同樊某某(另案处理)、靳某(在逃)、吕某某(在逃)、杜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两点吧”KTV因消费种类和价格问题与管理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在樊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及樊某某、靳某、吕某某、杜某某、贾某某等人,将两点吧KTV超市、吧台、大厅等物品和设施实施打砸。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受损失折合人民币359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王某、贾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樊某某、杜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伙同樊某某(另案处理)、靳某(在逃)、吕某某(在逃)、杜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两点吧”KTV因消费种类和价格问题与管理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在樊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及樊某某、靳某、吕某某、杜某某、贾某某等人,将两点吧KTV超市、吧台、大厅等物品和设施实施打砸。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毁坏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5975元。 2015年1月8日夜,公安民警在北环路鼎泰公寓小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2015年1月21日夜,公安民警在西峡县城关镇吊桥西街附近一茶社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实施寻衅滋事一事供认不讳。 2014年6月29日,贺某某亲属赔偿两点吧KTV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贾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杜某某、贾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谅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黄某某均实施了打砸行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建涛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别小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