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0日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15年4月29日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0日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及辩护人马建红、张有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身为西峡县西坪镇农业中心主任,其利用负责宁西铁路复线西峡县西坪段林木清点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在西坪镇方家沟村占地附着物清点过程中,虚报林木,骗取国家林木赔偿款5859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宁西铁路复线西峡段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南阳段﹥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中共西峡县委组织部(批复)、中共西坪镇委员会文件,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记账凭证,证人郅某某、马某某、程某、封某某、李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西峡县西坪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85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起诉书上说我负责清点工作,其实不是我负责清点,是西峡县林业局工作队负责清点工作;是我提议虚报树木,我提供一户,韩某某提供二户,我去给登记员马某某说的,对起诉书指控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马建红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朱某某在骗取林木补偿款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理由是:(一)被告人朱某某在宁西铁路附属物清查工作中没有清查、登记的工作职权。其一,西坪镇人民政府对于宁西铁路林木清查工作《情况说明》中,对于镇政府的工作职权是这样说明的,“镇村配合搞好工作,主要是指认地界,协调解决清查中的有关矛盾纠纷”,这证明镇村对于清查工作只是配合、指认地界和协调纠纷,没有清查登记上报的职权。那么,作为镇政府的委托人朱某某也没有清查登记上报工作职权。其二,证人马某某证言中称“我是登记造册的,必须登记造册才能顺利上报”,这证实清查登记上报的工作职责不在朱某某。其三,朱某某和韩某某也多次供述他们在清查林木工作中仅是“召集农户和组长到实地指认边界,清查树木,有纠纷协调一下”。上述被告人供述也证实其工作职权无清查登记上报的职权。其四,朱某某和韩某某在供述为什么找马某某帮忙时均供述“马某某是清点小组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清查林木的登记工作,不通过马某某就不能记录在清点登记表上”,这也从侧面证实二被告人没有清查登记上报的工作职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朱某某没有清点上报登记的工作职权,不可能利用职权。(二)朱某某在宁西铁路林木清点工作中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围,只是具体从事后勤服务、找人、指边界、协调纠纷的具体事务,朱某某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围。(三)本案对于贪污行为的实施(虚报树木的种类、数量)并非二被告人实施。其一,二被告人供述均称对虚报树木的种类、数量均不是二人所为,其二人仅虚报了户主的名字。其二,证人马某某证实“对于本案所报树木是清点人员报给他的,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根据证据应当相互印证的要求,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和韩某某具体虚报了树木的种类、数量。二、朱某某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即有自首、案发后主动退赃、又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工作表现好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请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张有成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辩护观点与马建红提出诈骗罪的观点一致。第二,被告人韩某某存在自首、主动退赃、平时表现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韩某某以诈骗罪在三年以下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受西峡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委派,被告人朱某某身为西峡县西坪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参与配合宁西铁路复线西峡县西坪段林木清点工作,被告人韩某某时任西坪镇方家沟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参与配合西坪段方家沟村林木清点工作。西峡县林业局派出清点小组具体负责清点工作。在对方家沟村征地附着物清点过程中,由朱某某提议虚报林木补偿款套取资金,韩某某同意,后朱某某提供户主何某甲,韩某某提供户主刘某甲、何某,以该三户名义虚报征地附着物林木补偿款58590元。2013年7月,韩某某将58590元取出与朱某某分赃。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西坪镇政府参加会议接受教育后,以方家沟村名义向西坪镇财政所管理的本村账户退缴现金30000元,2015年7月1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从中追缴23590元;2015年4月13日,朱某某向西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35000元。 2015年4月9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在未掌握朱某某、韩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其二人协助排查宁西铁路复线占地附着物补偿款,二人主动交代了利用清点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补偿款5859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中共西坪镇委员会文件,西镇文(2011)18号,根据工作需要,经镇党委研究决定,朱某某同志任西坪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 (2)中共西峡县委组织部(批复),西组(2014)43号,方家沟村党支部书记韩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