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甲,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夏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至3月2日,被告人纪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一村南地的77棵杨树砍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77株杨树的活立木蓄积为18.900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当庭提交了虞城东康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虞城县张集镇韩集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甲身体有病,家庭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纪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林司鉴字(2015)203号物证鉴定书,夏邑县林业局证明,证人李某某、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纪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