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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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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艾则孜·某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系被告人之表兄。

指定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艾则孜·某某某、指定辩护人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北大街“金三角”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豆肖萌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包内有61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北大街北头“金三角”商店门口附近,尾随豆肖萌,并将豆肖萌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拉开,伸手到挎包内盗窃钱包时被发现,后被巡防队员抓获。被害人豆肖萌钱包内有61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4月17日13时许在安阳市北大街,尾随一对男女,将该女的挎包拉开,往外拿钱钱包时被发现,后被抓获。有被害人豆肖萌陈述证实,其和杨国华到北大街北头时,发现一新疆女子正从其挎包内掏钱包,该女子被发现后即松手,钱包未被偷走,后该女子被带到了公安机关。证人杨国华证言与被害人豆肖萌陈述一致。证人马飞、张月阳证言证实,其二人在北大街巡逻时,在“金三角”商店门口附近将正从一女子挎包内偷钱包的新疆女青年抓获。以上供证一致。证人马飞、张月阳辨认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钱财,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古力克孜·某某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