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玉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柱,又名刘玉洲,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崔爱青、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开)刑诉(2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柱,又名刘玉洲,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崔爱青、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柱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柱及其辩护人崔爱青、王晓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玉柱在安阳市开发区成祥电器研发中心办公室,因劳务纠纷与经理郭某某发生争执,刘玉柱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郭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玉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玉柱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玉柱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劳务纠纷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且被害人的做法有不当之处,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在安阳市开发区成祥电器研发中心上班的被告人刘玉柱因故与厂方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后,被告人刘玉柱于当日14时许返回该厂经理郭某某的办公室,再次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郭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玉柱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16日上午,其与车间主任李廷兰发生争执,并摔坏了车间内三块电池,后被通知其到经理郭某某办公室,并和他发生争执。民警进行调解后,其随民警离开回到住处,后又带一把刀子回到郭某某办公室并再次与他发生争执,其持刀刺到郭某某腰部两三刀,当即被办公室其他人员控制。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李廷兰说刘玉柱想辞职并摔坏三块电池,其通知他到办公室,并让他写检查,刘玉洲不愿意写并报警。警察调解后刘玉柱离开。下午14时许,刘玉洲到其办公室,坐到办公桌上,其让他下去,刘玉柱从身上掏出刀子捅到其右腹部三四刀,其和郭振希一起把他按到地上。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2时许,一名工人到其和郭某某所在办公室,其听见郭某某说“你先下去,影响不好”,后听见厮打声。其见那名工人用刀子捅郭某某腹部,其上前把他按翻在地,直到民警过来将他带走。

4、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郭某某办公室找资料时,刘玉洲进来并坐到郭某某的办公桌上,郭某某让他下去,后听见椅子倒地的声音,扭头看见郭某某倒在门口墙角。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玉柱到办公室后与郭某某说着话就坐到办工桌上,其见刘玉洲对郭某某身上有推的动作,郭某某在站起来的过程中倒在了墙上。后郭某某和郭振希将刘玉洲按在地上,其拨打了“110”和“120”,后和其他人送郭某某去医院。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6日上午,刘玉洲因辞职要扣培训费等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并摔坏三块电池,经理郭某某让去他办公室并让刘玉洲写检查后再走,刘玉洲报了警。民警进行调解后,刘玉洲和民警一起离开了。下午2时许,有人说刘玉洲捅了郭某某两刀。其过去与其他人一起按住他,后见他身下有一把刀,刀上、地上有血迹。

8、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一流痕迹情况。

9、物证凶器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

10、公安机关关于处警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刘玉柱被当场抓获。

11、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鉴定和照片、伤残等级鉴定,证实其受伤部位、特征、伤情程度和定残情况。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柱因故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柱的认罪态度及本案相关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