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12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明知所购买的食盐不符合盐业规定标准,仍私自购买900公斤不合格食盐用于其面制品加工店的经营。2014年6月13日朱××被浚县盐业管理局查获。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查获食盐未检测出碘。截止被查获时,朱××已使用该批食盐25公斤,经鉴定价值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河南省浚县属于缺碘地区,居民长期食用不含碘盐会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朱××明知其购进的食盐不符合盐业规定标准仍用于食品加工并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朱××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明知所购买的食盐不符合盐业规定标准,仍私自购买900公斤不合格食盐用于其面制品加工店的经营。2014年6月13日朱××被浚县盐业管理局查获。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查获食盐未检测出碘。截止被查获时,朱××已使用该批食盐25公斤,经鉴定价值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鹤壁市属于缺碘地区,居民若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会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国家为防控碘缺乏病明令要求该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被告人朱××明知其购买的盐不含碘,仍在其加工销售的食品中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