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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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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 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XX(曾用名温一X),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9日被

(2015)浚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XX(曾用名温一X),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X及其辩护人梁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3时许,温XX与其妻子张XX因感情纠纷到浚县伾山东张庄其岳父张一X家,与张一X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温XX用菜刀将其妻弟张二X头部砍伤。经鉴定,张二X的头部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2015年2月10日,温XX赔偿被害人张二X的损失,取得了张二X的谅解。

2015年2月17日,温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温XX的供述,被害人张二X的陈述,证人张一X、张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温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温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温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温XX案发后及时与被害人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温XX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系初犯,本案系出于家庭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温XX与其妻子张XX因感情纠纷到浚县伾山东张庄其岳父张一X家,与张一X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温XX用菜刀将其妻弟张二X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二X的头部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2015年2月10日,温XX与被害人张二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张二X的谅解。

2015年2月17日,温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二X的陈述,证人张一X、张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温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温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温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付晨熙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高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