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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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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浚县人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以要求被告人梁××赔偿其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王绍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梁××在本村自己家门口,持刀将因琐事与其家人发生争执的被害人徐××头部砍伤。经鉴定,徐××的头部皮肤缝合创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工具,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诉称:判令被告人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的行为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梁××在本村自己家门口,持刀将因琐事与其家人发生争执的被害人徐××头部砍伤。经鉴定,徐××的头部皮肤缝合创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害人徐××受伤后,于当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779.01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许×、王×、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徐××在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证明,柴油票据。合议庭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票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徐××受伤后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加油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因看病所支付的费用,这些票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梁××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的行为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属于初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的伤害行为给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徐××的损失有:

1、医疗费6779.01元;

2、误工费974.32元=25402元/年÷365天×14天;

3、护理费974.32元=25402元/全年÷365天×14天;考虑被害人徐××轻伤的实际情况,以1人护理为宜。

4、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

6、被害人徐××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应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根据徐××的伤情及其治疗地点和家庭居住地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共计9487.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超出9487.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8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