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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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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4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

(2015)浚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4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屯子镇象山路段处,与蒋建兵驾驶的豫F5550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浚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建兵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122.15mg/100ml。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蒋建兵证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屯子镇象山路段处,与蒋建兵驾驶的豫F5550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浚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建兵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122.15mg/100ml。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