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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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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 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

(2015)浚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XX驾驶一辆豫FD6933力之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来到浚县卫溪东长村,将被害人唐XX存放鞭炮的房门撬开后,分三次盗窃鞭炮六十六箱零六把,后将被盗鞭炮销售给浚县白寺乡白寺村的王二X。经鉴定,被盗鞭炮价值19434元。

2015年1月26日,王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王XX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人王一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XX驾驶一辆豫FD6933力之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来到浚县卫溪东长村,将被害人唐XX存放鞭炮的房门撬开后,分三次盗窃鞭炮六十六箱零六把,后将被盗鞭炮销售给浚县白寺乡白寺村的王二X。经鉴定,被盗鞭炮价值19434元。

2015年1月26日,王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王XX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人王一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9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王XX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付晨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