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年底,姜××以有能力办理本科毕业证为名,诈骗浚县小河镇东张庄村的王××15000元,诈骗浚县城关镇南小门里的孟××20000元(案发后,姜××的家属已退还给孟××20000元)。 2、2011年11月份,姜××以有能力办理医师资格证为名,诈骗浚县新镇镇后枋城村的袁××30000元,后姜××退还给袁××10000元。 3、2013年10月份,姜××以有能力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浚县卫贤镇杨马湖村王××5200元、程××6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年龄证明,汇款凭证等书证,李××等人证人证言,被害人王××等人陈述,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姜××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庭审中,被告人姜××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年底,姜××谎称有能力办理本科毕业证,在取得浚县小河镇东张庄村的王××及浚县城关镇南小门里的孟××的信任后,骗取王××现金15000元,骗取孟××现金20000元。 案发后,姜××的家属退还给孟××20000元钱,孟××对姜××予以谅解。 2、2011年11月份,姜××谎称有能力办理医师资格证,在取得浚县新镇镇后枋城村的袁××的信任后,骗取袁××现金30000元,后姜××退还给袁××10000元钱。 3、2013年10月份,姜××谎称有能力办理驾驶证,在取得浚县卫贤镇杨马湖村王××、程××的信任后,骗取王××现金6000元、骗取程××现金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姜××的供述,证明2011年姜××以给王××、袁××的儿子、孟××的女儿办理本科证、医师资格证、高级护理证为名,骗取王××15000元钱、袁××30000元钱、孟××20000元钱;2013年10月份,姜××谎称自己的叔叔在鹤壁市交警队上班,可以直接办理驾驶证,王××相信姜××后,将自己和程××的11200元钱给了姜××。 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王××通过同事张海英认识了姜××,姜××说自己没有文凭但是办了一个护理专业的毕业证,现在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上班,王××就想让姜××给自己办一个护理专业的本科毕业证,姜××说办证需要15000元钱,2011年年底王××给了姜××15000元钱,但毕业证也没有办下来。 被害人孟××的陈述,证明姜××说自己能办理本科毕业证,孟××就想通过姜××给女儿办理一个护理专业的本科毕业证,后其分两次共给了姜××20000元钱,但姜××说毕业证办不下来了。 被害人袁××的陈述,证明袁××听说姜××能办理医师资格证,为给儿子办理医师资格证,其分多次共汇给姜××30000元钱,经过多次催促姜××证件,姜××不再接电话,经催要姜××退还袁××10000元钱。 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姜××给王××说自己的叔叔在鹤壁市交警队上班,可以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王××和邻居程××分别给了姜××6000元、5200元钱,但驾驶证并没有办下来。 被害人程××的陈述,证明2013年王××说她的一个熟人叫什么雪的能找人不用考试办理驾驶证,程××就通过王××给了这个叫雪的人6000元钱,但是驾驶证一直没有办下来。 证人闫××(袁××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闫××和李一×闲聊时知道姜××能办理医师资格证,后闫××到姜××家中找姜××,姜××也表示能够办理,但需要23000元钱,后姜××又说涨价了需要30000元,闫××和家人共给姜××汇款30000元,但姜××说钱用来买车了,医师资格证也办不下来,后给姜××要回来10000元钱。 证人李一×的证言,证明李一×和闫××在聊天时,闫××提到自己的儿子快毕业了,但没有医师资格证,李一×想到姜××能办证的事,就给闫××说了,后和闫××一起去找姜××,姜××说能给闫××的儿子办医师资格证,听说闫××给姜××一共汇了30000元,但证也没有办下来,闫××和家人给姜××要过来10000元钱。 证人李××(姜××的丈夫)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姜××给王××和孟××的女儿办证,但姜××具体如何操作的李××并不知情。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姜××曾通过李×办理了一个民办大学的毕业证,后来姜××问过李×能不能办理本科毕业证等证件,李×说自己没有能力办这类证件。 收到条,证明姜××收到王××办证款15000元。 存款凭条及转账凭条,证明袁××通过向姜××的银行卡存钱及给姜××转账的方式付给姜××钱的情况。 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姜××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孟××现金20000元,孟××对姜××予以谅解的情况。 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姜××在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6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姜××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孟××涉案款项20000元,孟××对姜××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姜××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付晨熙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高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