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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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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3年12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

(2015)浚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3年12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开始在浚县王庄镇苑庄村租赁的房屋内生产腐竹,为了使生产腐竹颜色鲜艳,易销售,张××便在腐竹生产过程中添加了俗称“吊白块”的添加剂。2013年12月6日,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将张××生产待销售的腐竹查封。经鉴定该664.6公斤腐竹内甲醇次硫酸氢钠的含量为275μg/g,价值共计1196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苑天和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开始在浚县王庄镇苑庄村租赁的房屋内生产腐竹,为了使生产的腐竹颜色鲜艳,易销售,张××便在腐竹生产过程中添加了俗称“吊白块”的添加剂。2013年12月6日,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将张××生产待销售的腐竹查封。经鉴定该664.6公斤腐竹内甲醛次硫酸氢钠的含量为275μg/g,价值共计119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甲醛次硫酸氢钠是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的腐竹中予以添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