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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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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

(2015)浚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0时45分许,刘XX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浚县善堂镇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科达学校门口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刘一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一X受伤。经鉴定,刘一X的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XX的血醇含量为221.26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一X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浚县善堂镇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科达学校门口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刘一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一X受伤。经鉴定,刘一X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一X无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XX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1.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一X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XX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静脉血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刘XX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付晨熙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高建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