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中山北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赵××驾驶豫EJL668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河南双黄酒业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身份不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被害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严重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赵××驾驶豫EJL668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河南双黄酒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身份不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被害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严重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驾驶的豫EJL668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限额为1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对事故进行合理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秦秀荣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