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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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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46年1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X7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X7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46年1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X7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X7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X7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3,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X7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4,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X7之四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5,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X7之子、李X6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6,男,2003年2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6的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1、李X2、李X3、李X4的诉讼代理人李X5,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撤诉以及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领标的款。

诉讼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XX,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

负责人王洪涛,联合财险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曲万贵,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联合财险公司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保险公司家属院南楼1单元60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提起上诉。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X7的近亲属张XX、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及被害人李X6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5以要求被告人刘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1、李X2、李X3、李X4的代理人暨原告人李X6的法定代理人李X5、诉讼代理人刘永波,被告人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曲万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豫FFH658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伾山东张庄路口时,因车辆刹车制动系统及灯光系统不合格和超速行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驾驶三轮电动车的李X7发生相撞事故,致李X7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7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X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等物证;2.年龄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XX等证言;4.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XX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1、李X2、李X3、李X4、李X5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XX刑事责任;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被告人刘XX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14.99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11=268305.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轮车损失320元,共计325442.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6及法定代理人李X5的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被告人刘XX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164.79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7时左右,被告人刘XX驾驶豫FFH658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伾山东张庄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X7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李X7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电动车乘坐人李X6受伤。经鉴定,李X7因颅脑损伤死亡。

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7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6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为被害人李X7的近亲属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4000元。

豫FFH658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被害人李X7于1945年2月1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出院证、注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李X5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XX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害人李X7的户籍、注销证明显示其为居民家庭、集体户口,住址为河南省浚县伾山东张庄村68号,村委会证明显示该村为“浚县伾山街道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李X7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