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3年12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1978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3年11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XX,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3年8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端木XX,男,1967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2013年11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刘XX、耿XX、端木XX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刘XX、耿XX、端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王XX伙同杨XX(已判决)等人在浚县屯子镇端庄村、东张洼村、西张洼村、西小寨村、门村等地组织聚众赌博。王XX多次为赌场提供资金,入股当股东,并参与赌博;被告人刘XX、耿XX在赌场中放高利贷,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端木XX在浚县屯子镇端庄村家中为杨XX等人组织聚众赌博提供场地。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端木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XX、刘XX、耿XX、端木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一X等人的供述,证人孙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耿XX、端木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刘XX、耿XX、端木XX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王XX伙同杨XX(已判决)等人在浚县屯子镇端庄村、东张洼村、西张洼村、西小寨村、门村等地组织聚众赌博。王XX多次为赌场提供资金,入股当股东,并参与赌博;被告人刘XX、耿XX在赌场中放高利贷,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端木XX在浚县屯子镇端庄村家中为杨XX等人组织聚众赌博提供场地。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端木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刘XX、耿XX、端木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同案犯杨XX等人及证人孙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耿XX、端木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XX、刘XX、耿XX、端木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X、刘XX、耿XX、端木XX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实施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端木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XX、刘XX、耿XX、端木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端木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