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一×,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5年1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二×,因涉嫌挪用公款,2015年1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陈二×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及其辩护人郭永生、被告人陈二×及其辩护人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14年8月,被告人陈一×伙同陈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的征地补偿款分别挪给侯××20万元,挪给李××30万元,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被告人陈一×、陈二×已经将挪用的50万元公款归还。 被告人陈一×和陈二×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与侦查部门所掌握的其涉嫌犯罪线索属不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一×、陈二×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一×伙同陈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陈一×、陈二×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一×、陈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挪用的是同一单位、同一账户中的公款,其挪用的数额应以单次挪用的最高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14年8月,被告人陈一×伙同陈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的征地补偿款分别挪给侯××20万元、挪给李××3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被告人陈一×、陈二×已经将挪用的50万元公款归还。 被告人陈一×和陈二×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与侦查部门所掌握的其涉嫌犯罪线索属不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一×、陈二×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陈一×、陈二×通过马××认识了侯××,马××说侯××办的养殖场资金紧张,想让陈一×帮忙找点钱。陈一×提出将村里的土地补偿款借给侯××,陈二×表示同意,后陈二×将20万现金给了陈一×,陈一×将钱给了侯××;2014年8月份,李××给陈一×说自己接了个钢结构的活儿需要资金,向陈一×提出借款30万元,陈一×将这些情况告诉了陈二×,陈二×表示同意,二人将村里的土地补偿款30万元借给了李××。 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马××介绍陈一×帮助侯××借款,后陈一×说在村里找了20万个人的钱借给了侯××。 证人侯××的证言,证明因自己办的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后通过马××介绍认识了陈一×、陈二×,并通过马××向陈一×借款20万元用于养殖场经营。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李××的堂哥李一×的钢结构厂需要资金周转,李××找到陈一×提出想借30万元钱,后陈一×给李××说从村民那里借了30万元钱在陈二×处,李××和陈二×一同到银行办理了转账手续。 证人李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李一×的钢构公司资金出现紧张,其找到李××借钱,后李××给李一×找了30万元钱。 证人苑××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李××的堂哥李一×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李××帮他筹了30万元钱,后李××通过苑××的银行卡转给了李一×。 6、营业执照,证实侯××、李一×的经营性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 7、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苑××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陈二×从村里账户上取款30万元转账到苑××的银行卡中的情况。 8、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乡镇统管单位收款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乡镇统管单位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报销单据、发放花名册,证实向西陈村支付征地补偿款、附着物款等费用的情况,及西陈村将征地补偿款、附着物款等费用发放给村民的情况,及西陈村中各项报销费用的支付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一×、陈二×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浚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举报陈一×、陈二×贪污的信件,依法对陈一×、陈二×进行询问后,二人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陈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一×、陈二×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一×、陈二×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共同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二×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陈二×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一×和陈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与侦查部门所掌握的其涉嫌犯罪线索属不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挪用的是同一单位、同一账户中的公款,其挪用的数额应以单次挪用的最高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土地补偿款拨付到村账户后,村干部将土地补偿款及时发放给村民,本案中的两次借款时间相差近一年,虽其挪用的是同一账户中的公款,但并不是重复挪用同一笔公款,对其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而不应以单次挪用的最高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