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101-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2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8时50分许,邢××驾驶豫F57368小型客车沿善大公路行驶至浚县善堂镇郭小寨村北时,因车辆制动系统和灯光系统不合格,与张二×同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张一×受伤死亡。经认定,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一×、张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邢××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随后,邢××到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照片,现场照片,年龄证明,侦破经过,徐瑞红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邢××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邢××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8时50分许,邢××驾驶豫F57368小型客车沿善大公路行驶至浚县善堂镇郭小寨村北时,与同向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张二×发生相撞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张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一×、张二×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邢××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随后,邢××到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邢××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就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邢××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邢××予以谅解,可对邢××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