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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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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飞,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3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

(2015)浚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飞,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3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刘飞、刘长龙(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纪航飞、张玉彪等人发生争执,二人心中不忿,便纠集被告人王同磊、郭宝忠、刘周(均另案处理)等人欲殴打纪航飞等人,被他人拦阻。刘长龙、刘飞在本村遇到被告人高红发(另案处理),告诉高红发与纪航飞等人发生争执的经过。之后刘长龙、刘飞、高红发等人在本村赵鹏程家附近与纪航飞等人发生打架,将纪航飞打伤,闻讯赶来的王同磊、郭宝忠、刘周等人将张玉彪驾驶的豫FJ0055纳智捷牌汽车砸毁。经鉴定,纪航飞面部累计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该被砸汽车损毁部分价值869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飞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纪航飞、张玉彪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纪航飞、张玉彪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薄X等人的证言,被砸汽车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飞伙同刘长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没有前科;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刘飞、刘长龙(另案处理)在同村村民赵鹏程家因赵鹏程结婚随礼并吃饭,期间因劝酒琐事与被害人纪航飞、张玉彪等人发生争执,二人心中不忿,便纠集被告人王同磊、郭宝忠、刘周(均另案处理)等人欲殴打纪航飞等人,被他人拦阻。刘长龙、刘飞在本村遇到被告人高红发(另案处理),告诉高红发与纪航飞等人发生争执的经过。之后刘长龙、刘飞、高红发等人在本村赵鹏程家附近与纪航飞等人发生打架,将纪航飞打伤,闻讯赶来的王同磊、郭宝忠、刘周等人将张玉彪驾驶的豫FJ0055纳智捷牌汽车砸毁。经鉴定,纪航飞面部累计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该被砸汽车损毁部分价值869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飞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纪航飞、张玉彪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纪航飞、张玉彪的陈述,同案犯刘长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薄X等人的证言,被砸汽车照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鉴定意见,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飞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刘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刘飞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