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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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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陕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骑三轮摩托车到陕县原店镇4号商贸城买鱼,离开时发现被害人童某某停放于4号城东北角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钥匙未拔出,遂临时起意,盗走童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并骑回家中存放。清明节前后,被告人任某甲将该摩托车存放在同村彦弟家中,2015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杜某乙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监狱档案资料、收据、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