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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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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曾用名吉曾用,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曾用名吉曾用,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吉某某因患传染性疾病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但因病未予羁押,本院于同年4月30日对被告人吉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晋MQQ323/晋MQ223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05KM+24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刮擦撞击快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赵某甲驾驶的豫C81873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致豫C81873货车前移先刮擦行车道内王某某驾驶的鲁Q5E528/鲁Q633E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驾驶室左侧,后又撞击行车道内徐某某驾驶的皖LA7599/皖J779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尾部左侧。而后晋MQQ323/晋MQ223挂半挂货车继续前行撞击快车道内杨某某驾驶的晋MF1288/晋MV28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致使晋MF1288/晋MV289挂半挂货车前移刮擦撞击皖LA7599/皖J7796挂货车驾驶室左侧,并撞击前方快车道内王某某驾驶的皖C33063/皖C5B02挂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尾部。事故造成豫C81873货车乘车人赵某乙当场死亡,驾驶人赵某甲及乘车人时某某二人受伤,六辆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以及道路交通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赵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时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得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时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