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别名卫曾用,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三门峡至西张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3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到公路东边树上,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莫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莫某某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邓某甲、赵某某、邓某乙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