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悦(限制行为能力),男,1991年10月16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李天悦的父亲。
辩护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悦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6月对被告人李天悦进行精神病鉴定。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悦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天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108号楼1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曹某某的家中,采取言语威胁、捂嘴等手段抢劫曹某某诺基亚牌黑色滑盖手机一部以及现金300元。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353元。2010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天悦窜至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街被害人高某的租房处,采取言语威胁、捂嘴等手段抢劫高某步步高牌白色带蓝边翻盖手机一部及现金110元。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110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天悦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天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
被告人李天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天悦不具备构成抢劫罪的主体条件,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行为,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鉴定更可信,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天悦窜至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108号楼1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曹某某的家中,采取言语威胁、捂嘴等手段抢劫曹某某“诺基亚”牌黑色滑盖手机一部以及现金300元。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353元。
2、2010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天悦窜至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街被害人高某的租房处,采取言语威胁、捂嘴等手段抢劫高某“步步高”牌白色带蓝边翻盖手机一部及现金110元。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1103元。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9日鉴定,被告人李天悦患有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赃款赃物均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李天悦的家属亦补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害人对李天悦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李天悦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悦供述证实,2010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其听到耳边有人说话,让其去别人家拿钱,其迷迷糊糊转悠到曙光小区108号楼,发现1单元3楼西户没关窗户,其从窗户进到屋内偷东西。从放在客厅的女士提包内盗窃现金300元,其又到卧室,惊醒了受害人曹某某,其上前捂住她的嘴,将她放在床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拿走后就跑了。手机其一直用着,钱都花了。2010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其又进入铁狮口一家住房内,被躺在床上打电话的房主发现,其捂住她的嘴,将她放在床上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和现金110元抢走。在跑的过程中将上次抢的“诺基亚”手机掉在房屋内。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8日凌晨,其听到有人推其卧室门,其被惊醒,拿手机照明,一男子冲过来,捂其嘴不让其叫喊,将其“诺基亚”黑色滑盖手机抢走,后其发现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提包内不见了300元现金。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其正在打电话,一男子进到其居住的房间内,卡其脖子将其手机和提包抢走。他的手机在推搡中掉在其房间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李天悦患有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供证一致。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天悦案发前精神疾病就诊情况、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悦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天悦患有精神疾病,在本案中是限制行为能力,且案发后所抢财物全部追回,其家属亦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未造成后果,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天悦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天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