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金亮,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崔聚明、连宏武,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崔聚明、连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杜某某(已判决)、朱某甲(已判决)携带凶器窜至安阳市开发区丽豪小区9号楼4单元3层东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的妻子刘永青、女儿赵某某的双手反绑,强行让两人服下安眠药,并用胶带缠住嘴后,抢走“三星”牌A288型手机一部、“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及现金100元。经鉴定,两部手机总价值为4325元。2000年元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等人以索取饲料欠款为由,将被害人韩某某骗至安阳县洪河屯豆公村朱某某家中,朱某某等人对韩某某非法拘禁长达28个小时,于2000年元月4日15时将韩放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抢物品估价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所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杜某某(已判决)经事先跟踪并认清赵某某家住址后,于2002年7月7日与被告人朱某某和朱某甲(已判决)预谋实施抢劫,并让朱某某、朱某甲购买绳子、胶带、刀子、安眠药等物品作准备。当日下午17时许,三人携带作案工具,敲门进入安阳市开发区丽豪小区9号楼4单元3层东户赵某某家中,威胁、捆绑赵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和女儿赵某某,强行让二人服下安眠药、用胶带缠住嘴,并从屋内翻出一部“三星”牌A288型手机、一部“斯达康”牌小灵通及100元现金后逃离。经鉴定,两部手机总价值为4325元。案发后,被抢“斯达康”小灵通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夏天,杜某某给其联系后,其与朱某甲找到他,杜某某出钱让其买胶带、绳子,后其三人敲门进入开发区一住户家中,把室内一个妇女和一个3岁左右小孩的嘴封住,其和朱某甲看着他们,杜某某在屋内找到一部手机和100元钱,后强迫她俩吃了几片安眠药,把她们捆住后一起离开了。 2、同案犯杜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几天其跟踪赵某某认清他家地址后,联系朱某某、朱某甲,并出钱让他们买两把刀和绳子、胶带、安眠药,其买了一个手枪式打火机。当天下午其见赵某某从家出去,并打电话确认家中人员情况后,和朱某某、朱某甲携带作案工具,敲门进入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妻子、女儿捆住,持刀威胁她们,强迫她们吃安眠药,从屋内翻出两个手机和100元钱后,封住她们的嘴离开。 3、同案犯朱某甲的供述证实,杜某某让其和朱某某找他,并让朱某某买了绳子、胶带、刀子等,其三人到丽豪小区一住户家中,用刀威胁屋内妇女和小孩,并把他们捆住,封住嘴,其三人蒙着脸在屋内翻出两个手机和100元钱。期间还让那个妇女和小孩吃了安眠药。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7月7日下午,三名男子到其家中,把刀架到其脖子上,向其要钱和存折,后将其双手反绑在后面,用胶带封住嘴,期间还让其和其女儿吃药片,三人一直在屋内翻东西,还将其女儿的嘴和手脚缠住。他们离开后,其蹦到客厅给丈夫打电话,后发现被抢100元钱和手机、小灵通各一部。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接电话后回到家中,见妻子被捆着躺在床上,脖子上缠住胶带,女儿在哭,遂报警,其发现家中被抢100元钱和手机、小灵通各一个。 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能够印证本案事实。 7、毒物化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药片中检出舒乐安定成分。 8、被抢物品估价估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 二、2000年元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等人租车到河北省武安市,将与其有经济纠纷的“富民”饲料直销门市老板韩某某骗到车上,强行带至安阳县洪河屯豆公村朱某某家中,向韩某某及其家人索要欠款,在韩某某家人给付杜某某6500元后,于次日下午15时许让韩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犯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伙同杜艳宏到武安市找韩某某要账,因他不还钱,遂将他骗到车上,带到朱某某家中,后他家人送来钱后才让他离开,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杜某某、朱某某将其从门市上骗走,强行带到安阳一偏僻地方,逼着其还钱,并直接给其家里人联系,后其家人送来6500元钱后,才让其离开。供证一致。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实当晚韩某某妻子白某某报案及解救韩某某的情况的证言相印证。 除以上列举证据外,另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核其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为索要债物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核其所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犯两罪,应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