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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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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偏轮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前张村路口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程某某撞伤(经鉴定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之所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前张村路口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程某某撞伤。经安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头部外伤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关于其驾驶摩托车载着郭某某沿文昌大道行至五金交电大市场门口时把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年人撞倒,后郭某某送他去医院,其在现场等交警处理的供述。有证人郭某某关于牛某某驾驶摩托车将一个骑自行车的撞倒,其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把伤者送到医院的证言。供证一致。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能相印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所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