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托万克喀拉喀勒村4组29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犯盗窃罪,于2015月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在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盗窃被害人周某上衣口袋内白色黑壳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899元);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宝联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孟某某背包内白色VIVOY13L手机一部(价值968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宝联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背包内的财物时被张某发现,盗窃未遂。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言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在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盗窃被害人周某上衣口袋内白色黑壳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899元);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宝联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孟某某背包内白色VIVOY13L手机一部(价值968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宝联商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背包内的财物时被张某发现,盗窃未遂。被害人张某等人报警后,民警将艾合麦提·阿吾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被盗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14时许,其和家人在安阳市文峰区海鑫购物广场附近逛街,沿大院街向东走到北大街时,发现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被盗。 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其沿唐子巷从北向南走,边走边用耳机听歌,VIVOY13L手机放在上衣右侧的外口袋内,突然发现耳机没了声音,发现手机被盗。 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14时16分许,其在安阳市唐子巷宝联商场门口,身后跟着的一个新疆男子将其背包拉链拉开,其猛的回头该男子将手从其包上拿开,其从被拉开的包里拿出手机给男友王某某,并和王某某跟在该男子身后并报了警。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张某给其打电话后其回到张某身边,听张某说一个新疆男子掏他的包,拉链都被拉开了,之后其看到该新疆男子还想偷其他人的东西就报了警,其跟着该男子并和赶到的民警将该新疆男子抓获。 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供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14时许,其在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海鑫购物广场附近看到一个女孩由西向东走,其将该女孩放在上衣右下侧的兜内的小米牌手机偷走;之后其走到唐子巷宝联商场门口附近,看到一个女孩的手机装在上衣右下侧的外兜内,正戴着耳机听歌,其趁机将该女孩的手机偷走;之后其看到另一个女孩背着一个背包,其将该女孩的背包拉链拉开,把手伸到包内,正要把手拿出来时被该女孩发现,其就向顺城商场跑,后来该女孩和一个男子追过来将其抓住,民警过来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并从其身上搜出其盗窃的二部手机。 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米NOTE手机价值899元,被盗VIVOY13L手机价值968元。 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艾合麦提·阿吾提身上搜查出一部红米NOTE、一部VIVOY13L手机,上述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的户籍证明、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抓获经过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第三次扒窃未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合麦提·阿吾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