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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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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山西省平顺县煤炭运销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每开出一吨收取50—100元开票费为条件,于2007年8月从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为三名河北人(身份不详)向平顺县煤炭运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90160元,税额合计13100.16元。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从事石油运输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山西省平顺县煤炭运销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从该石油公司向平顺县煤炭运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90160元,税额合计13100.16元。后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退出了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有两辆油罐车(车牌号分别为豫E15863和豫EA3917)从事柴油、汽油运输。2007年8月份,其从安阳石油分公司为山西省平顺县煤炭运销公司开具过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两个公司间没有业务往来,其从油库所买的油卖给了其他个体加油站,然后开出增值税票并以每吨50—100元卖给油库门口的一帮河北人。开票的手续是河北人提供的。

2、中石化股份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提油单5份(显示发票号码、货物数量,标有车牌号“15863”或“3917”),证实付某某的油罐车从石油公司购油情况。

3、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显示票号、货物数量与提油单相一致)证实,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价税合计90160元,税额合计13100.16元。

4、平顺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本案所涉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抵扣的证明。

5、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6、山西省平顺县煤炭运销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变更手续等。

7、公安机关关于未能找到平顺县煤炭运销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

8、被告人付某某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退回了抵扣税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李学军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