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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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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赛尔江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凯赛尔江·某某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凯赛尔江·某某某犯盗窃罪,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凯赛尔江·某某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凯赛尔江·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凯赛尔江·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傍晚19时许,被告人凯赛尔江·某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青苹果”服装店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放在上衣左外兜内的黑色LG牌GM360型直板手机一部。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为112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手机估价鉴定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凯赛尔江·某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凯赛尔江·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傍晚19时许,被告人凯赛尔江·某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青苹果”服装店门口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郭某某放于上衣外兜内的黑色LG牌GM360型直板手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1125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凯赛尔江·某某某供述其于2011年10月3日17时30分左右在安阳市北大街“青苹果”服装店门口盗窃一女子口袋里一部手机,逃跑途中被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1年10月3日傍晚骑电动车回家时在北大街发现自己上衣左外口袋内的LG牌GM360型手机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证人谢某和史某证实2011年10月3日18时20分左右在北大街“青苹果”服装店附近看到凯赛尔江·某某某盗窃郭某某上衣左外口袋里手机一部,并将凯赛尔江·某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证言与被告人凯赛尔江·某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有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佐证。另有户籍证明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凯赛尔江·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凯赛尔江·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