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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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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月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豫EF1927号长城牌汽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村前街东二区9排3号被害人郭某某家门口,因前方有车无法通过,被告人付某在倒车时将车后的被害人郭某某轧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2日死亡。2013年12月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身上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12月26日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豫EF1927号长城牌汽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村前街东二区9排3号被害人郭某某家门口时,因前方有车无法通过,被告人付某在倒车时将车后的被害人郭某某(2岁)轧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2日死亡。2013年12月26日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30万元,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付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付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30日9时30分,其从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村前街东二区6排4号家门口驾驶豫EF1927号长城牌汽车沿石家沟村街道行驶,欲从一条南北路拐到灯塔路上,一个老太太到路西侧给其让路,其过去后看到前方一辆大车挡在路中间,在倒车时感觉车后轮撞到东西,就停了车。其下车后看到那个老太太抱着小孩,孩子的脸部被撞破了皮、且已昏迷。其开车将老太太和孩子送到第六人民医院急诊部。当天上午10时许,孩子的父亲来到医院并报了警,之后其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倒车镜只能看到汽车后轮胎以上部位,看不到汽车后轮胎位置,那个老太太的孙子还小,其没有看到。

二、证人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9时40分许,其领着孙子郭某某从石家沟村前街东二区9排3号家里出来到对面晒太阳,其拿着凳子在前面走,孙子跟在身后,其到对面后听到身后一辆汽车咯噔响了一声、孙子叫了一声,回头看到孙子在地上仰面躺着,一辆白色的皮卡正往后倒车,车右后侧车轮从其孙子头上轧了过去,其抱起孙子时他已处于昏迷状态,司机付某开车将其和其孙子送到医院抢救。

三、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10时许,接到其母贠某某的电话后赶到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室,看到儿子郭某某脑部肿胀,处于昏迷中,听母说付某开车从其家门口经过时将其子郭某某撞伤了,其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将付某带走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村前街东二区9排3号门前一南北胡同;被告人付某驾驶的豫EF192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轮后面的方形挡泥板上有擦划痕迹。

五、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

六、被告人付某的父母与被害人郭某某的父母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郭某某的父母出具的谅解书、收到赔偿款凭据。

七、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因疏忽大意,在倒车时将他人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在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