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从周海某(另案处理)手中,以3.75元的单瓶价格购买标注为郑州复升医药有限公司批号为20111203的复方地芬诺脂片两箱共2000瓶。经由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以每瓶5.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1900瓶。被告人李某为这批复方地芬诺脂片伪造了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简称乾康医药公司)的出库复核单,以乾康医药公司名义,以每瓶6.3元的单价销售给河北保定乾元利佰医药有限公司和河北长天医药有限公司。经郑州复升医药有限公司鉴定,该批20111203的复方地芬诺脂片药品不是郑州复升医药有限公司生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销售的复方地芬诺脂片被查获后,才知道该批药品是假药。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没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且河北省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其销售假药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后果,依法应当判处李某无罪。 被告人赵某、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某: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均系乾康医药公司销售员,被告人赵某系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在周海某(另案处理)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再注册批件、药品说某书、标签、合格供货方档案、成品检验报告书等复印件,未见到购销发票、药品随货同行单的情况下私自从周海某手中,以3.75元的单瓶价格购买标注为郑州复升医药有限公司批号为20111203的复方地芬诺脂片两箱共2000瓶,又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以每瓶5.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1900瓶。被告人李某在未见到购销发票、药品随货同行单的情况下,为这批复方地芬诺脂片伪造了乾康医药公司的随货同行单(出库复核单),并以乾康医药公司名义,以每瓶6.3元的单价销售给河北保定乾元利佰医药有限公司和河北长天医药有限公司。上述药品在销售过程中被河北省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经郑州复升医药有限公司对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药品样品、成品检验报告单等材料比对,认定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销售的复方地芬诺脂片不是郑州复升医药有限公司生产。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认定涉案药品属于假药。该批被查获的复方地芬诺脂片已被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销毁。 另查某,被告人赵某、刘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某:其2003年到乾康医药公司工作,负责销售。2012年3月份左右,公司的另一个业务员刘某某让其帮他销售一批郑州复升药业公司生产的复方地芬诺脂片,因为有利润可赚其就答应了。刘某某以每瓶5.8元价格卖给其1900瓶,并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质检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证书,但没有发票和随货同行单。其就从乾康医药公司的电脑上打印了一个出库复核单,以乾康医药公司的名义,以每瓶6.3元价格将该1900瓶复方地芬诺脂片卖到河北保定坤元利佰、长天医药公司。刘某某再三说这批药质量绝对没问题,随货同行单可以补上,其没有与生产厂家联系核实,最后刘某某也没有提供随货同行单。其从刘某某处拿的这批标示为郑州复升药业公司生产的地芬诺酯片进行销售是代卖行为,乾康医药公司是不允许的。2012年四五月份,保定坤元利佰医药公司告诉其这批药被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为假药,被药监局罚款7万多元。刘某某带其找到赵某,赵某说这批药是周海某卖给他的。2012年6月份左右其和刘某某、赵某到周海某家,当时周海某报警了,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周海某跑了。其当时没有注意到刘某某、赵某提供的质检报告单的检验日期是2011年12月12日,而药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1年12月18日。 (二)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某:其和周海某都在华北制药公司河南办事处负责销售业务。2012年3月中旬左右,周海某说他有郑州复升药业公司生产的复方地芬诺酯片等药品,让其帮他销售,税票价是4.5元,不开票是3.75元。其就与刘某某联系。后刘某某回电话说先弄两件,其就向周海某要了两件(2000瓶)复方地芬诺脂片,其提货后留下100瓶,其余1900瓶以每瓶5.8元价格卖给了刘某某,并提供了成品检验报告书、生产厂家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再注册批件、说某书和标签、合格供货方档案表,未提供药品随货同行单和税务发票。4月底,刘某某说其销售的这批药是假药。其多次给周海某联系去河北处理,周海某一直不答复。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决定后,其和刘某某、李某找到周海某,争吵过程中周海某报了警,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周海某借故离开。其购买和销售这批药品其所在的公司不知道,是业务员之间互相帮忙,公司不允许业务员在手续不全的情况进行调货,其未向郑州复升药业生产厂家核实。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某:2012年3月中旬,华北医药公司负责安阳销售业务的赵某说他有两件郑州复升药业的复方地芬诺酯片,让其帮忙销售。其负责的客户说不能卖,就问公司的销售员李某,李某说能卖。其就给赵某回了电话,赵某将两件药共1900瓶复方地芬诺酯片(批号为20111203)直接拉到乾康医药公司门口的小卖部,其将该批药交给了李某。赵某当时提供了成品检验报告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说某书和标签、药品再注册批件、合格供货方档案表,未提供随货同行单。李某着急走货,没等手续齐全就销往河北。保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诉李某这批药是假药后,其和赵某联系,他说也不知道这批药是假药。赵某多次打电话问周海某,周海某说不可能是假药。李某认为这批药是其卖给他的,被处罚后,一直让其承担罚款,其觉得也很冤,就找赵某要罚款,赵某也不出钱。后来其和赵某、李某找到周海某,周海某报了警,在派出所问情况时周海某趁机跑了。医药公司不允许业务员在手续不全的情况进行调货,手续不齐不应该销售药品。在这批药品卖给李某后,赵某说以后让其每瓶从中挣0.2元,后来被查处了。 二、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