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系聋哑人,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系聋哑人,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某,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钱某某,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某,手语翻译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在3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常某某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7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之行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吕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在3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常某某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7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抓获。被盗钱包已发还被害人常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2年1月13日因被判处缓刑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供述其二人于2012年5月8日下午在31路公交车上行窃,朱某某负责掩护、望风,吕某某从一妇女挎包内偷出一个红色钱包,下车后其二人被抓获的事实,与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在31路公交车上发现一男子掩护,一女子从一个女乘客的包内盗窃一个红色钱包,公交车在三角湖公园站停车后,行窃的一男一女下了车,其和群众将他们抓获的事实能相印证,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其于2012年5月8日18时许在31路公交车上,放在挎包内的钱包被盗的事实能相佐证。另有被盗钱包及钱包内物品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的残疾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从轻处罚。其二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二人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2012)烟芝刑初次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