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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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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寻新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市文峰区三角湖南约100米路东“星巴克”台球室内,被告人孙某某和仝祥(已判决)、徐鑫鑫(已判决)、刘洋(另案处理)无故将被害人林某某打伤,并砸坏台球室物品。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损物品价值为99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所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市文峰区三角湖南约100米路东“星巴克”台球室内,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仝祥(已判决)、徐鑫鑫(已判决)、刘洋(另案处理)无故将被害人林某某打伤,并砸坏台球室物品。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损物品价值为997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仝祥、徐鑫鑫其三人及刘洋均供述于2010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酒后在市三角湖南约100米路东“星巴克”台球室内,因打台球事宜与林某某发生冲突,将林某某打伤,并砸坏台球室球杆和柜子等物品。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0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星巴克”台球室内被孙某某,刘洋,仝祥和徐鑫鑫酒后无故殴打。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星巴克”台球室内孙某某以及仝祥,徐鑫鑫,刘洋等人无故殴打林某某并砸坏台球室球杆及柜子等物品。供证一致。并有被害人伤情鉴定、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投案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致财物毁损,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