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邢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市文峰区财政局门口附近无事生非,将王某某殴打致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之所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21时许,路某某(已判刑)在邢某某(已判刑)的授意下,伙同他人将从安阳市“锦华苑肥牛火锅店”内出来的王某某强行拉至文峰区财政局门口附近,与随后赶到的邢某某、孙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姚某某等人殴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面部、右肩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亲属与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9日晚上从“锦华苑肥牛火锅店”下班时,孙某某说邢某某被人欺负了,让去帮忙。后见王某某被几个人拉到文峰区财政局门口小路林里,其和邢某某、孙某某也上前对他殴打。 同案犯邢某某供述证实,其为女朋友之事联系路某某等人教训与其同在“锦华苑肥牛火锅店”上班的王某某,事发当晚,路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将从火锅店出来的王某某带到文峰区财政局门前的草坪内对他拳打脚踢,后其与事先说好打王某某的孙某某、姚某某也过去朝王某某的身上跺了几脚。 同案犯路某某供述证实,邢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打一个人,其带着两个人赶到邢某某上班的火锅店,邢某某指示要打的人后,其和同伙将他带到火锅店对面的草坪里,与邢某某及邢某某叫来的人一起打他,后被打的人不动了,就都离开了。 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实,事发当晚,邢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其同意了。其与邢某某一起到火锅店对面,姚某某也在那里。路某某和另两个男的在草坪内拉王某某并打他。后其与邢某某、姚某某过去殴打王某某。邢某某威胁张建和李江不要报警。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因其不让邢某某干涉其与蒲丽霞交往,邢某某叫来孙某某等人找事,其藏了起来。第二天晚上21时许,其与李江江、张优新从火锅店出来后,三个男青年跟着他们,并将其强行拉到小树林内拳打脚踢,邢某某、孙某某、姚某某也过来朝其脸上、身上乱打。在殴打过程中,还有人想将其扔进河里。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与王某某从火锅店出来后,被三个男的跟踪,后一个穿白衣服的人(路某某)伙同其他人将王某某拉到文峰区财政局门口的草坪上打他。邢某某不让其二人过去拦架,并和孙某某过去,和其他人一起围着王某某拳打脚踢。 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被打的前一天,其让邢某某到其住处大门口,不知王某某搂着邢某某说了什么,邢某某很生气,后三四个人过来用脚踹大门,并进到院内2009年10月20日上午,王某某、邢某某、孙某某没有上班,听同事说他们打架了。 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损伤程度。 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和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所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