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永亮、马文明、李春光(三人均已判决)酒后窜至安阳市后仓街29号院,强行闯入郭某某家中,持砖头、剪刀将郭某某打伤,损坏屋内物品。经鉴定,郭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损坏物品价值10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永亮、马文明、李春光酒后窜至安阳市后仓街29号院,手持砖头、剪刀强行闯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将郭某某打伤,并损坏屋内部分物品。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损坏物品经估价鉴定总价值10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伙同李永亮、马文明、李春光酒后闯入郭某某家中,对郭某某进行殴打,砸坏郭某某家中物品的供述与同案犯李永亮、马文明、李春光的供述能相吻合。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有五、六个人跺开其家屋门,闯入屋内对其殴打,砸坏屋内物品的证言能相佐证,证人张某证实其看见有人在郭某某家屋内殴打郭某某,后几个人下楼逃跑的证言及证人王华证实其听见郭某某求救的喊声,出来看到在郭某某屋内有五个人殴打郭某某,打砸室内物品的证言能相印证。现场勘查照片、郭某某的损伤检验报告、被损坏物品估价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殴打被害人,损坏室内物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