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水祥,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祥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张水祥伙同王冲(已判刑)经预谋到尉氏县蔡庄镇某某村刘某甲开的代销点,被告人张水祥将门跺开,二被告人进入代销点内,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代销点内的“帝豪”、“红旗渠”、“红塔山”等牌子的香烟三十余条和二、三百元现金、CECT手机一部,并致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水祥在许昌市仓库路与许由路附近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水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水祥的前科犯罪材料,同案犯王冲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祥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水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水祥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水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王培炎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