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21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9月26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21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9月26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1年12月13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葛某某、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在尉氏县城“金沙湾”国际酒店,被告人葛某某、明某某与阮某某(已判刑)酒后与该酒店员工被害人范某某发生纠纷,葛某某、明某某对范某某进行殴打,阮某某持匕首将范某某左肩胛部、右手食指、中指扎伤,造成范某某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葛某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明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葛某某、明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各赔偿范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的协议并均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阮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杨某某、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羁押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和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2014)尉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葛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葛某某、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均无前科,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