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2013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86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仝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下午,在尉氏县城关二中东边西祥路口,被告人仝某某、刘某甲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浅绿白色相间“塞克”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车价值1358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尉氏县城“安泰南苑”小区,被告人仝某某、刘某甲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的红白相间“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后通过陈某某等人介绍将该车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车的价值为2092元。 2014年10月3日凌晨,在尉氏县三贤路“和谐园”小区楼下,被告人仝某某、刘某甲盗窃被害人刘某丙的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和被害人董某某的蓝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通过陈某某介绍将上述两辆电动车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车的价值分别为1797元、1942元。 2014年10月7日凌晨,尉氏县城铁路北街“滨河家园”小区,被告人仝某某、刘某甲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的银灰色“福利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和被害人李某某的梅红白色相间“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后通过陈某某介绍将上述两辆电动车卖给陈某丙(另案处理)。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车的价值分别为1083元、1011元。 2014年11月1日凌晨,在尉氏县城后新街兰兰花艺楼下,被告人仝某某、刘某甲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紫色“奔的”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陈某丙。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车的价值为915元。 2014年10月14日凌晨,在尉氏县城技校路南段,被告人仝某某、刘某甲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银灰色“福利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 2014年10月19日凌晨,在尉氏县城“博爱康”医院院内,被告人仝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的银灰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和被害人贺某某的蓝绿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通过陈某某介绍将上述两辆电动车卖给段某某(另案处理)。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车的价值分别为2911元、2967元。 上述被盗涉案车辆已全部追回并均退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仝某某、刘某甲在尉氏县人民路西段爆米花KTV歌厅门口被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徐某某、董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丁某某、贺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仝某某、陈某丙、段某某、代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尉价鉴(2014)128号、131号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刘某甲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仝某某、刘某甲均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各被害人,且刘某甲无前科劣迹,故对仝某某、刘某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仝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