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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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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要某某酒后驾驶豫BAV168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福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泰小区南门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千某某驾驶的豫HB5190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3.0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要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千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病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要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