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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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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2014年10月16日、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2014年10月16日、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助理检察员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系尉氏县许寨村村民,许某某与朱某某又是邻居关系,2014年8月26日零时许,双方因许某某所说朱某某在撬自己家门面房还是朱某某所说自己是在两家门面房中间磕割草用的铲子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朱某某右脚受伤DR及CT均显示右足跟第2、3、4跖骨骨折,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许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朱某某今后治疗费、保养费等各项费用全部个人承担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朱某乙、杜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7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出具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及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