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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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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垒、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垒,曾用名李建磊,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垒,曾用名李建磊,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磊到庭记录,被告人李建垒、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在尉氏县城关镇窗帘一条街祺祥小区2楼东户地下室,被告人李建垒、武某某盗窃被害人霍某某的一辆飞鸽牌(绿色)电动自行车和一辆塞利特(绿色)电动自行车和一组电瓶。经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3272元。

被告人李建垒于2015年5月1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垒、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飞鸽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及被害人提供的票据,尉氏县人民法院(2004)年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06)年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年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年尉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垒、武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垒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动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且部分被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建垒的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武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